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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部分部门和行业向社会的公开承诺
吉林省人民政府网站 www.jl.gov.cn 2005-06-21 16:3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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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部分部门和行业向社会的公开承诺

2004年,上海市26个部门和行业向社会作出了关于加强政风行风建设的“公开承诺”,各部门和行业认真在实践承诺上下功夫,有力地促进了政风行风建设。今年,上海继续组织列入政风行风测评的24个部门和行业,按照“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作出了新的“公开承诺”。

教育系统(学校)

    一、规范学校招生行为。坚持公办初中、小学免试就近入学;高中招收择校生严格执行“三限”(“限人数、限分数、限钱数”)规定;高校严格按政策、程序和章程招生。

    二、规范教育收费。全面实行各级各类学校收费公示制度;公办初中、小学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进一步规范高校和学前教育收费;坚决制止收取与入学挂钩的赞助费的行为;坚决纠正学校擅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巧立名目、违反规定办班收费的行为。

    三、加强对学校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收费情况进行抽查。加强财务管理和审计,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

    四、加强对教育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教育,进一步推进师德师风建设,深化教学改革,提高教育质量。

    五、努力争取加大对教育的投入,扩大高校招生规模,扩大优质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六、欢迎社会各界对教育乱收费等不正之风进行投诉举报,一经查实,将坚决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七、上海教育网址:www.shmec.gov.cn(市教委、各高校和各区县教育局的投诉举报电话请从网上查找)。

    公安系统

    一、对本市1985年签发、20年到期,1995年签发、10年到期的居民身份证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实行优先政策,制证工作在30天内完成。

    二、对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规定且自撤的驾驶员,免于处罚。

    三、凡事先预约登记,且在指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办理机动车新车上牌,在1小时内办结。

    四、对已到《办证回执》上设定的“拟领证日期”,并在出入境管理局(本部)发证窗口领证的申请人,在支付证件费用后半小时内取到证件。

    五、符合消防简易审批条件的,做到当场受理办结;消防申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制作《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书》,并电话通知申请人前来领取,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六、上海市公安局监督投诉电话:24023456(所在受理窗口的监督投诉电话请查询)。

    民政系统

    一、为方便市民婚姻登记,本市各区(崇明县除外)实行网上预约婚姻登记。

    二、全市婚姻登记机关免费为市民提供“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三、实行婚姻登记办理与婚姻服务分离。有关婚姻服务事项(拍结婚证件照、颁证照、购买结婚证套等)实行明码标价,由当事人自愿选择,按标准收费。

    四、全市殡仪馆实行24小时遗体接运电话预约服务。

    五、全市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的管理机构,为行走不便的办事对象免费提供轮椅车服务。

    六、对参加民政部门组织的骨灰撒海活动的丧家实行一定的经济补贴。

    七、对市级民间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网上年检”服务(上海社团局网址:www.stj.sh.gov.cn)。

    八、对市级民间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网上业务咨询24小时内答复。

    九、免费为申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市民提供机构设置、执业、变更、撤销等申请表。

    十、全市养老机构做到服务内容公开、收费项目及标准公开。

    十一、社会救助办事场所设置休息座椅,免费为申请社会救助的市民提供笔纸和社会救助宣传资料。

    十二、民政系统工作人员如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欢迎社会各界进行投诉举报。市民政局投诉举报电话:63214261。

    税务系统

    一、坚持依法征税,实行政务公开,不断规范税收执法行为。

    二、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符合办理条件的,当场受理、办结。

    三、对纳税人申办开业、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申请,符合办理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一般30日内办结)。

    四、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五、严格遵守税务工作纪律,不刁难纳税人,不准接受可能影响执行公务的宴请和娱乐活动。欢迎社会各界对各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依法投诉举报,一经查实,严肃查处。

    六、市财税局举报电话:54679568转51001(51002,51003,51004);市财税局投诉网站:www.csj.sh.gov.cn。

    劳动保障系统

    坚持“六个一”,为社会提供透明、便捷、优质的服务。

    一、一门劳动保障“12333”咨询电话。全年每天24小时接受市民咨询及投诉举报。

    二、一个劳动保障服务网站(www.12333.gov.cn)。实行网上信息公开,提供网上查询、网上办事、网上招聘、网上报名等互动式咨询服务,并接受网上投诉举报。

    三、一支近5000人的就业援助员队伍。在社区开展调查摸底工作,提供政策咨询、帮助维权和配合开发就业岗位等服务。

    四、一张《劳动保障报》。由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免费向公众发放,同时在社区《劳动保障宣传栏》张贴。

    五、一套政策宣传服务资料。在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供群众免费取用。

    六、一批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以“优质服务、优良作风、优美环境”为服务对象提供满意的服务。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当场不能办结的业务,做到“一次告知清楚、两次办结、三次无条件上门服务”。

    卫生系统(医疗行业)

    一、办好2005年五件为民、便民、利民实事:1、完成24所郊区乡镇卫生院的标准化建设并转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在全市建立20个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点;3、与本市离休干部、重残人员结对,并为他们和80岁以上老人提供医疗咨询和上门医疗服务;4、新增布点12个标准化医疗急救分站、24辆救护车,进一步缩短院前急救的平均服务半径和反应时间;5、新建10个无偿献血屋,方便市民自愿无偿献血。

    二、实施《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新蓝本)。进一步统一规范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全市医院全面实行门急诊收费明细账单制和住院费用“一日清”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查询制度。严肃查处乱收费行为。

    三、各级医疗机构强化告知制度,在病人“入住院须知”中明确告知拒收“红包”的规定和投诉渠道;继续对出院病人进行行风及“红包”、“回扣”等问题的专项调查,并公示调查结果;严肃查处违纪违规问题。

    四、市卫生局投诉举报电话:63502075,24027318

    上海卫生信息网址:www.smhb.gov.cn

    环保系统

    一、坚持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环保行政审批事项(审批事项的办理期限,请查上海环境网:www.sepb.gov.cn)。

    二、依法核定排污种类、数量,公开排污收费标准并按规定收费,公告收费情况。对申请缓缴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三、常规性监测自现场取样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供测试报告。

    四、加大环保执法力度,严查环境违法行为。

    五、认真受理居民对环境问题的投诉,按规定时限答复投诉人,做到件件有回音。

    六、市环保局信访办投诉举报电话:23115701。

    工商系统

    一、积极开展网上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实行网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www.sgs.gov.cn)下载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申请表,提供办事指南、企业名称自助查询和企业登记注册申请事项办理状态网上查询服务,对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实行“网上申请、一次办结”。

    二、在全市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大厅设立“绿色通道”。申请人申请办理简易变更事项(名称、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变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实行当场受理、当场核准登记。

    三、推行文明办案规范用语,执法人员在向当事人调查取证之前必须陈述文明办案规范用语,同时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发放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政务公开书。

    四、对消费者提出的申诉,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系统管辖的,向消费者准确告知受理部门。

    五、消费者申诉举报电话:12315

    工商干部违纪举报电话:54236235

    质监系统

    一、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标准化法》、《计量法》、《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各项职责。

    二、接到特种设备发生事故或有严重安全隐患的投诉举报,按照快速反应机制,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调查处理。

    三、各类组织机构申请办理代码,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5个工作日内赋予代码并颁发证书。

    四、申请办理各类证、照,符合条件、手续完备的当场办理;手续不完备的,实行一次告知、两次办结;需要行政审批的,严格依据《行政许可法》,在规定的时限内,实行一次告知、两次受理、三次办结。属于收费范围的,严格执行国家和上海市物价、财政等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五、严格按照法定职责和执法程序行使执法权,执法检查两人以上,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做到公开执法身份和执法程序,告知相对人执法依据、享有的合法权利和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公平、公开、公正查处违法案件,文明执法,廉洁办案。

    六、严格执行本系统有关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不准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营业性娱乐活动;不准收受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不准在执法时购物或购物时执法,严禁索要和低价购买产品;不准对行政相对人刁难和打击报复,不准替行政相对人说情和包庇、纵容违法行为。违者依法依纪严肃查处。

    七、产品质量投诉举报:12365;行风投诉:54039659。详情请查上海质量技术监督网:www.shzj.gov.cn

    食品药品监督系统

    一、认真实行政务公开。遵守办事时限规定,符合条件、手续完备的,当场办理;手续不完备的,实行一次告知、两次办结。

    二、窗口受理文明礼貌,热情接待,准确解答,用语规范。属于管辖范围的,按规定认真受理,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做好耐心解释。

    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一般案件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特殊案件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并将延长理由告知行政相对人。

    四、严格执行本系统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不接受管理、服务对象的礼金、礼品、有价证券,不在经济实体中兼职或兼职取酬,不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不为配偶、子女及其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违者按规定严肃处理。

    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电话:63558600

    规划系统

    一、严格执行关于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努力便民利民。

    二、严格按法定期限办理各类行政许可申请。实行一次性告知办事条件,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项目规划许可预审。(各类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期限详见上海规划网:www.shghj.gov.cn,本网站同时接受投诉)

    三、如发现本系统工作人员有越权(违法)审批、失职渎职、索取或收受钱物等违法违纪的行为,欢迎社会各界投诉举报,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四、信访接待地址:大沽路100号邮政编码:200003

    信访接待时间:周一、三、五9:00-11:30,13:30-17:30;周二13:30-17:30

    电子邮箱:ghj02@shanghai.gov.cn

    电话:23115985,23115986(工作日);23115999(双休日)

    (各区县规划局接待时间、地点可见上海规划网站)

    房地系统(物业服务行业)

    一、本系统各服务窗口实行周一至周日业务接待;实行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和收费标准全面公开。

    二、严格执行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期限(具体办理期限,请在本局的政务公开栏或网上查询:www.shfdz.gov.cn。)

    三、不断规范居住物业管理。实行24小时受理居民报修;电梯关人故障半小时内到现场;急修项目2小时内到现场,其中市区设置管理处的小区半小时内到现场;一般修理项目3天内修复(居民预约、雨天筑漏不受此限);公告维修收费标准,坚持按标准收费,维修中做到约时不误、工完料清、住户签收、事后回访;加强电梯日常维修,确保楼内至少有一台电梯正常运行。

    四、2005年完成旧住房综合整治1400万平方米(其中,整治无人管理小区60万平方米),更新、维修300台电梯,对40个小区进行平改坡综合改造。

    五、市局投诉电话:962121(24小时接待投诉)。

    市容环卫管理系统(市容环卫服务行业)

    一、城市道路,每天至少清扫保洁1次,其中一级道路每日路面冲洗不少于1次;中心城区道路和公共广场冲洗率达到60%;2500条(段)中小道路普遍提高保洁标准;废物箱每天至少收集1次。

    二、居民生活垃圾每日清运;垃圾箱房(桶)三天至少清洗一次;垃圾收集作业后应将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摆放整齐,做到收集点及周边2-3m内无散落、存留垃圾和污水,车走地净。

    三、公共厕所服务实行“四公开”制度:即公开服务人员工号、公开开放时间、公开收费标准、公开监督电话;中心城区公共厕所在开放期间,高峰时段平均间隔15分钟对厕所进行巡查保洁,其它时段巡查保洁时间间隔不超过30分钟;夜间开放的公厕巡查保洁时间间隔可适当延长。

    四、渣土运输车辆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密闭化运输。

    五、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市容环卫管理和作业服务问题的投诉,内环线内属于市容环卫管理和作业服务方面的投诉做到20分钟内将投诉个案移送到相关单位,2小时内有工作人员到现场,24小时内进行处理并反馈投诉人。

    投诉电话:800220464652901111

    时间:人工受理投诉时间9:00-21:00

    语音信箱受理投诉时间21:00至次日9:00

    城管综合执法系统

    一、执法工作指明违法事实,告知权利义务,听取陈诉申辩,制发法律文书,执法规范文明。

    二、接到投诉,属于职责范围的,白天市区2小时、郊区5小时内到现场。能当场解决的当场解决;不能当场解决的,48小时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需相关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主动联系有关部门共同制订解决方案,并及时回复投诉人。

    三、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公室(信访办)地址:铜仁路331号;邮编:200040投诉电话:52901111接待时间:周一至周五9:30-11:30,13:30-17:00

    自来水行业

    一、每周定期公布市中心城区自来水水质,接受广大市民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

    二、供水服务热线24小时全天对外服务,服务热情,有问必答,处理及时;

    三、供水企业管辖范围内的水表、开关、水表接口发生爆裂、断水等紧急报修,抢修人员在接报后2小时内赶到现场抢修;一般报修按与客户约定的时间上门修理;

    四、客户申请水表过户,从受理到办理完毕为7天时间;申请移装水表,从付款到办理完毕为15天时间;新入户居民电话预约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装表;

    五、抄表做到礼貌服务、抄算准确、发单及时;

    六、公开供水工程收费标准,公开收费明细账;

    七、自来水阀门箱盖、水表箱盖缺损,接报后2小时内补配;

    八、客户认为供水企业未履行承诺的,可直接向该企业的服务热线或者向“962450”水务热线投诉;行业职工如有违反上述承诺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燃气行业

    一、本行业不上门推销燃气器具。

    二、接到漏气报修,先告知防范措施,内环线以内45分钟、内环线以外90分钟内上门抢修。

    三、新装燃气,从付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上门安装做到“约期半天,约时上门”。

    四、实行居民用户跨区服务,新装及添移改装业务可在市区任何站点办理燃气业务。

    五、瓶装液化气短斤缺两的,缺一赔十。

    六、维修服务备有“价目表”,按规定收费。

    七、燃气器具维修后发生同类故障再次修理的,3个月内免收一切费用,6个月内免收材料费。

    八、燃气服务窗口实行全年无休,962777燃气热线24小时服务。

    电信行业

    一、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倡导诚信经营服务理念。

    二、严格遵守广告法律法规,实事求是地进行业务宣传,不贬低竞争对手,不误导、欺骗消费者。

    三、固定电话:1、上海电信对因工程施工、网络调整、码号割接原因需变更已分配给用户电话号码的,提前45日告知用户;在电话号码更改后,为用户免费提供45日内连续播放改号提示音服务;在线路设备资源等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新申请宽带安装的用户37小时内完成安装服务。2、上海网通对单位用户业务申告在1小时之内响应;私人用户业务申告在1个工作日内响应。3、上海铁通对电话卡过有效期5个月内的用户,可持卡并携带本人身份证到营业厅支付5元手续费办理转存或激活手续。

    四、移动电话:1、所有营业厅实行全月收费服务(指客户可以在每月任何一天到营业厅缴纳上一个计费月的话费)。2、凡经查实,属上海移动、上海联通公司错收的话费,误差部分给予双倍返还。3、上海联通开设专为聋哑人服务的短信客服热线,全市所有营业厅设立聋哑人哑语服务专柜。4.上海联通为各类电信有价卡用户提供到期电信卡一次性延期和电信卡余额转卡业务。

    五、电信企业客服热线实行365天全天候服务(上海电信10000;上海移动1860;上海联通10010;上海网通10060;上海铁通10050)

    邮政行业

    一、市区邮政支局每日营业时间10小时以上;郊区邮政支局每日营业时间不少于8小时。

    二、凡在当日24点前到达上海,或在市区信箱(筒)最后一次开箱前投入的平信,市区范围次日投递。

    三、凡报社按时向邮局送达,《人民日报》、《解放日报》、《文汇报》等报纸,市区内邮政编码为200001-200099的,上午8:30前投毕,其他的上午9:00前投毕,郊区城厢地区当日上午投送。《新民晚报》等报纸,市区18:30前投毕,郊区城厢地区当日投毕。

    四、特快专递:凡在本市寄往北京、广州、福州、厦门、南昌、合肥、昆明等城市及长江三角洲区域的南京、苏州、无锡、常州、镇江、南通、杭州、嘉兴、金华、湖州、绍兴、宁波、台州、温州等城市市区范围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次日投递。

    五、新建单位和居民住宅楼房,凡符合规定并具备通邮条件的,自接受用户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投递邮件。

    六、用户投诉报刊未收到的,次日给予答复;其他投诉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七、上海市邮政局服务质量监督电话:021-11185(24小时服务)

    法律服务行业

    一、在律师服务中做到:明示案件受理登记和聘请手续的程序,明示法律服务收费的方式和标准,并按照规定收费。

    二、在公证服务中做到:明示公证业务受理的操作程序、范围、方式、公证收费的依据和标准,并按照规定收费;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证;需要调查取证的,30日内出证;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可延长期限,但延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三、在法律援助服务中做到:公开法律援助的受理条件、标准;法律援助服务全部免费;实行首问责任制,做到一次告知清楚、二次受理立案,10日内审核和答复。

    四、严格执行纪律规定:在律师服务中不指派无法律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不私自收案、私自收费;不向司法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诱导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在公证服务中不出具假证,尽量杜绝错证。在法律援助中不拒绝受理当事人的正当申请,不接受当事人的钱物;不收取任何费用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设立法律咨询免费专线:12348

    公交行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公交营运车辆上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的;驾驶员或售票员不出具或者不配备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装有空调设施的公交营运车辆上未按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上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二、公交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要求驾驶员、售票员组织乘客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售票员不得拒绝;驾驶员、售票员在规定时间内(市区线路10分钟,郊区线路30分钟)无法安排乘坐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三、各起讫站公布本线路首末班车时间,做到准点发车。发生首末班车严重误点,乘客有权向本线路所属企业或公交管理部门投诉,经调查核实,按法规有关条文处理,并酌情给投诉者相应的车费赔偿。

    四、继续推行乘客有奖投诉工作,配合做好城市道路排堵保畅工作。凡乘客发现公交营运车辆不规范停站,可以用拍照方式进行投诉举报,一旦确认给予投诉者一次30元的奖励(具体投诉方式已向社会公布)。

    五、投诉受理单位: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地址:秣陵路100号;电话:63175522;邮编:200070

公交主要企业投诉电话:巴士集团63115711;大众集团62489127;强生公交64793407;冠忠集团56651575(浦西),58421949(浦东)

(沪办)


上海市行政许可办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办理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接收、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与政务公开的衔接)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依据、过程和结果的公开,应当与实施政务公开相结合。

  第四条(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

  格式文本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从事的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三)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申请人的承诺;

  (四)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目录以及申请人对其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保证;

  (五)申请人的联系方式;

  (六)申请人签章及申请日期。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本单位在因特网的网站上公示申请书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取或者下载。

  第五条(申请的委托代理)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向代理人出具有明确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代理人应当向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

  第六条(申请的登记)

  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接收行政许可申请,并当场登记。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后的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七条(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和送达)

  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由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和送达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建立行政许可申请接收、审查、决定和送达的内部流转程序和工作规范,并在办公场所和本单位在因特网的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八条(申请的审核和处理)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

  (二)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审核结果,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分别作出处理。

  第九条(当场决定)

  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根据书面材料判定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并且可以即时制作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实地核查)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核查的内容、时间、方式。

  实地核查时,行政机关指派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应当向申请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申请人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对核查结果,应当制作核查笔录或者现场勘查记录,并作出核查结论。

  第十一条(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拟决定的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方式和期限。

  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笔录,并经陈述人签名认可。

  行政机关决定不采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在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利害关系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办理期限)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办理的,负责统一受理和送达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统一办理的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送交受理的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期限短于法定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的办理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证件的颁发)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行政许可证件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证件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名称;

  (三)持证人姓名或者名称;

  (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适用范围;

  (五)证件有效期;

  (六)发证日期;

  (七)发证机关印章;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送达)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按照法定的方式,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和行政机关对送达方式和期限另有约定或者行政机关有承诺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承诺的方式和期限送达。

  第十五条(变更的申请与决定)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变更申请可以参照行政许可申请的方式提出。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要求变更的事项、变更的理由,并提供与申请变更事项有关的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延续的申请与决定)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准予延续的手续;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依法视为准予延续的,行政机关事后应当及时补办准予延续的手续。

  第十七条(重新申请)

  被许可人未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的,该行政许可在有效期届满后自然失效。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的主动变更与撤回)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依法拟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说明理由,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被许可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并作好陈述笔录;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会。

  因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救济权利的告知)

  行政机关决定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以及主动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电子政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本单位在因特网上的网站,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建立和完善网上内部流转程序;有条件的,应当实现行政许可申请的网上受理、办理过程的网上查询和办理结果的网上公开。

  行政机关实行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创造条件,通过互联网络,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实现网上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抄告)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抄告的,负有抄告责任的行政机关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决定,均应当抄告相关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不良记录档案)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依法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查实后,应当建立该申请人的不良记录档案,通过互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供有关行政机关备查。

  第二十三条(实施细则)

  本市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许可办理的规定,制定办理行政许可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沪办)


上海市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程序,确保行政许可设定的合法、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临时性行政许可,是指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确需立即采用行政许可的形式实施行政管理,由市政府规章设定的实施期限为一年的行政许可。

  本规定所称的起草单位,是指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规定,负责起草市政府规章草案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县政府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设定行政许可的论证)

  市政府规章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就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充分论证。

  合法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三)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四)规定了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必要性应当论证下列内容:

  (一)拟设定行政许可领域现有行政管理手段的现状与不足;

  (二)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理由;

  (三)尚不能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的理由。

  可行性应当论证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行政许可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二)实施该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影响;

  (三)该行政许可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四)实施该行政许可的成本效益评估。

  第四条(听取意见的方式)

  市政府规章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应当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征询公众意见;

  (二)论证会;

  (三)书面征询相关行政机关意见。

  根据实际情况,听取意见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证会;

  (二)委托有关机构作成本效益评估;

  (三)起草单位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听取意见的方案)

  起草单位在听取意见之前,应当制定听取意见的方案,明确听取意见的重点论证内容、拟采取的方式、时间安排等。

  听取意见方案在实施前,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公开征询公众意见)

  市政府规章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过程中,通过“中国上海”政府网站、本单位在因特网上的网站,将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告,公开征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除前款规定的方式外,起草单位还可以通过本单位办公场所政务公开的公告栏以及本市其他公开媒体,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以及对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的说明。同时应当明确公众发表意见的途径、截止期限,并公开联系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意见反馈起草单位。听取公众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少于20日。

  起草单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和分析。在规章通过后,向公众反馈采纳意见的有关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论证会)

  市政府规章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会。论证会可以邀请下列人员和组织参加:

  (一)专业技术、行政管理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其他相关领域的专家;

  (二)与拟设定的行政许可相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四)相关行业组织的代表。

  召开论证会,起草单位应当提前5日将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有关议题、材料送交有关人员和组织。起草单位应当就论证会制作会议记录。

  第八条(书面征询相关行政机关意见)

  市政府规章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询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询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后回复起草单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起草单位与相关行政机关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起草单位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协调;经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市政府领导决定。

  第九条(听证会的组织)

  市政府规章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关机关、组织、个人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起草单位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相关业务机构配合、参与。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听证方案,明确听证主持人、听证议题、议程、时间、场所、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的报名规则及截止日期等内容,并将听证方案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通过“中国上海”政府网站予以公告。

  听证方案在公告前,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并列席听证会。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的确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报名参加听证会,报名人数较多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

  起草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邀请有关组织和个人参加听证会。

  起草单位应当制作听证参加人名单,注明听证参加人的姓名、职业或者所代表的组织,以及所持基本观点。

  第十一条(旁听人员的确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报名旁听听证会,报名人数超过旁听席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报名的先后顺序或者按照公正原则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听证旁听人员。

  第十二条(听证会的举行)

  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并通过“中国上海”政府网站公布听证参加人的姓名、职业或者所代表的组织。

  听证会上,听证参加人有权陈述意见、提供材料,就有关问题进行辩论,并可以向起草单位提问。起草单位的代表应当作出解释和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听证会记录)

  起草单位应当对听证会进行录音,并制作听证会记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会记录与本人的发言不一致的,有权要求起草单位予以更正。

  听证会记录应当允许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委托开展成本效益评估)

  起草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社会组织,用科学的方法,对拟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进行成本效益分析,评估其对经济、社会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能产生的影响。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要求向起草单位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听取意见情况报告)

  起草单位依照本规定听取意见后,应当制作听取意见情况报告,对市政府规章是否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提出意见。

  起草单位制作听取意见情况报告,应当根据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汇总情况、论证会意见、有关行政机关的书面意见、听证会记录,以及成本效益评估报告等情况作出,并将不同意见分类列明。

  第十六条(说明理由)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上报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市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取意见情况报告,说明设定该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公众意见等情况。

  第十七条(审查)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对起草单位提交的市政府规章草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对草案中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程序正当性一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一)市政府规章拟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确有设定必要且具有可行性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章制定程序办理;

  (二)起草单位没有按规定程序听取意见或者说明理由的,可以将草案退回起草单位,要求其履行规定的程序;

  (三)市政府规章拟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在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建议起草单位作进一步研究。

  第十八条(中期评估)

  市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应当在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6个月后,对该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情况、效果以及是否具有继续实施的必要性进行评估,并在实施期满前3个月,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市政府法制部门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当在2个月内进行审核,并在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处理建议报市政府。

  第十九条(实施期满的处理)

  根据中期评估报告和处理建议,在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期满前,由市政府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临时性行政许可在合法性、必要性和可性行方面存在问题的,决定停止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二)认为该临时性行政许可确有设立必要,实施满一年后需要继续实施的,提请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制定或者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设定该项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与规章制定程序的衔接)

  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调查研究和听取意见,可以与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一并进行,也可以单独进行。

  第二十一条(简化程序)

  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及早实施行政许可的,经市政府批准,起草单位对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相关程序可予简化。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

  本市行政机关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相关程序,按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沪办)


上海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规定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及其处理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督检查原则)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高效便民、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监督检查方式)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一)对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进行书面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等进行实地检查;

  (三)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书面检查)

  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或者公告等方式,事先通知被许可人书面检查的内容、期限,以及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的性质,能够反映被许可人是否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行政机关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及时核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被许可的条件、范围等从事特定的活动。经核查合格的,行政机关可以不向被许可人反馈检查结果;发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存在不当但尚不严重的,应当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提出相应整改要求。

  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其他监督检查方式进一步核查。

  第六条(实地检查)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除有明确举报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碍检查过程中获得真实情况的外,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

  实地检查可以依法采取勘察现场、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听取当事人陈述等方法。

  实地检查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被许可人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发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七条(定期检验)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验。

  行政机关进行定期检验的,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具体的检验期限、方式和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对定期检验期限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保障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根据设备、设施的实际情况,确定定期检验的合理期限,并事先告知被许可人或者予以公告。

  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以外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一般不采取定期检验的方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抽样应当有科学依据;检查、检验、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执行。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应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告知被许可人。检后样品尚有经济价值的,应当归还被许可人。

  第九条(委托专业技术机构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

  受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程或者约定的期限,出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报告。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结果报告,作出监督检查结论。

  第十条(处理决定)

  经过监督检查后,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材料的归档与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将下列监督检查材料归档保存:

  (一)被许可人报送的书面材料;

  (二)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

  (三)行政机关根据监督检查书面记录作出的处理结果书面记录;

  (四)举报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归档保存的其他材料。

  公众有权向行政机关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书面记录。行政机关公开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书面记录,应当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违法行为的抄告)

  行政许可事项由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被许可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作出查处决定的本市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7日内,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地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事项由本市区县及乡镇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被许可人在本市其他区县、乡镇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作出查处决定的本市区县、乡镇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通过互联共享的网络,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区县、乡镇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举报的处理)

  行政机关收到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举报的,应当立即记录,及时立案,并指派相关执法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经核实,被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被许可人的配合义务)

  对行政机关的实地检查、定期检验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被许可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勘察或者抽样,如实提供书面材料,接受询问,真实陈述、反映有关情况。

  对监督检查人员所作的监督检查记录属实的,被许可人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自检制度)

  从事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对自检情况应当作好记录,并妥善保管,以备行政机关核查。

  第十六条(可以撤销的行政许可)

  对于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调查核实、审核批准等工作的内部程序规范。

  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不撤销行政许可,其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的,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不良记录档案)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依法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后,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该被许可人的不良记录档案,通过互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供有关行政机关备查。

  第十八条(注销手续的简化)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四)项情形的,行政机关可以简化行政许可的内部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告知)

  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对未经行政许可行为的查处)

  对未经行政许可而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沪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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